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4號)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8月15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正常進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公園、風景游覽區、游樂園、廣場、體育場(館)、展覽館、俱樂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區等公共場所舉辦的下列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活動;
(二)游園、燈會、花會、龍舟會等民間傳統活動;
(三)體育比賽、民間競技、健身氣功等群眾性體育活動;
(四)其他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在影劇場(院)舉辦其經營范圍之外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在申請時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動方案和說明;
(二)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三)場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個人,必須具有國家主管部門授予的專業技能資格證明及舉辦活動的相應條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證件。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辦。
個人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和任務分配、識別標志;
(三)場地建筑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情況;
(四)入場票證的管理、查驗措施;
(五)場地人員的核定容量;
(六)迅速疏散人員的預備措施。
第六條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許可;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許可;跨地區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許可。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許可。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過程中,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檢查。
第七條 在舉行全國性或者地方性重要會議、重大活動期間,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內、航空港、火車站、港口等重要場所,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
第八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許可:
(一)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二)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
(三)宣揚迷信邪說、色情、淫穢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眾身心健康的;
(四)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的;
(五)申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六)舉辦的活動按規定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的;
(七)場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場地的;
(八)在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周邊地區,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使領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邊地區舉行的;
(九)舉辦活動場地不符合安全條件,以及舉辦的活動可能嚴重妨礙治安交通秩序和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的。
第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后,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發現不安全隱患和需調整補充的措施,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停止舉行活動。
公安機關對許可舉辦的活動,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組織相應警力,協助維持現場秩序,指導督促落實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條 對未經公安機關許可舉辦的活動,場地管理者不得將場地提供給舉辦者使用。
第十一條 經公安機關許可舉辦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舉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舉辦活動。
因特殊情況需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重新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 參加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人民群眾風俗習慣;
(二)遵守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從疏導和管理;
(三)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第十三條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進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止活動:
(一)發生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員嚴重超過核準人數的;
(四)現場秩序混亂,對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擾亂活動現場的交通秩序,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影響群眾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發生其他可能導致治安事故緊急情況的。
第十四條 未經公安機關許可擅自舉辦活動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并對舉辦者和場地管理者分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對拒不停止的,公安機關強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規定加倍處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退出活動場所或者強行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因舉辦者或者場地管理者失職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負責人和事故主要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職責,因失職導致發生事故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租賃、借用、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施,舉辦面向社會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二百人以下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參照本辦法予以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14號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廢止令(公安部令第114號)
1999年11月18日由公安部發布施行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44號),現予以廢止。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